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井市监处罚〔2022〕90号
当事人:刘勇
当事人类型: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124MA65GQUU7R
住所(住址):井研县研城镇顺河街
经营者:刘勇; 政治面貌:群众
身份证号码:511124*******0215
联系电话:180****1889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井研县研城镇
2022年6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会同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工作人员闫蒙、王大维对当事人刘勇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检,现场抽取了牛蛙2.19kg,详情如下:抽样单编号:NCP22511124683145739;抽样基数25kg、抽样数量:2.19kg,备样数量1.04kg。2022年6月30日,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编号为NO:202228678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呋喃西林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化合物清单》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7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刘勇送达了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NO:202228678)和《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NCP22511124683145739),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未发现与监督抽样同批次的牛蛙,当事人刘勇称涉案同批次牛蛙已经销售完毕。
当事人刘勇在规定期限内未向组织抽检的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即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当事人刘勇涉嫌销售呋喃西林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化合物清单》要求的牛蛙,涉嫌违反了《食品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负责人批准,我局于2022年7月18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刘勇办理了《营业执照》,在井研县研城镇顺河街从事水产品销售,店招名称刘二娃鱼铺。
2022年6月1日,当事人以4.7元/斤从乐山市中心城区王东波水产品经营部购进牛蛙50斤(25kg),共计***元。购进后牛蛙后,以24.00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
该牛蛙于2022年6月10日被抽样送检,经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检测,因呋喃西林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化合物清单》要求,被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判定为不合格。
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当事人刘勇称涉案牛蛙共购进25.00kg,抽样2.19kg,剩余22.81kg已经以24.00元/kg的价格销售给了赶街的老百姓,顾客具体姓名、住址不详。当事人刘勇未建立牛蛙的销售台账,涉案牛蛙的经营情况为刘勇自述,刘勇称购进的25kg牛蛙以24.00元/kg的价格销售了22.81kg牛蛙,获得销售收入共计547.44元;此次抽样为购样送检,当事人提供样品给抽样机构获销售款52.56元,故涉案不合格牛蛙的货值金额为600元,违法所得为600元。
当事人在购进涉案牛蛙时查验了供货商资质,并向供货商索取了进货票据,案件调查过程中向执法人员出示了进货查验记录,记录显示当事人记载有购进涉案牛蛙的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编号:NCP22511124683145739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谭绍龙、刘剑利会同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工作人员闫蒙、王大维对刘勇销售的牛蛙进行监督抽检的事实;
证据二、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228678)1份,证明刘勇销售的牛蛙经抽样检验,呋喃西林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化合物清单》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2页、《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228678)和《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2511124683145739)、对涉案的牛蛙进行核查的事实;
证据四、《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我局对当事人就销售的牛蛙经抽样检验呋喃西林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化合物清单》要求进行调查、涉案牛蛙的购进、进货查验、销售等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牛蛙供货者经营资质1份、牛蛙进货票据(购买牛蛙的微信支付记录)1份、刘二娃鱼铺进货验收记录1份,证明刘勇购进涉案牛蛙时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
证据六、编号:井市监协查〔2022〕1号的《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1份、乐山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情况1份,证明刘勇购进涉案的牛蛙的来源、数量等情况;
证据七、殷晓琴身份证复印件1份、殷晓琴与刘勇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殷晓琴与刘勇为夫妻关系,与刘勇一起经营鱼铺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办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刘勇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主体资格及具备承担法律、法规责任的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证据调取符合法定程序,具有合法性。因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2022年9月1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井市监罚告〔2022〕9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本局认为:刘勇销售呋喃西林代谢物项目不符合农业农村部公告第250号《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化合物清单》要求的牛蛙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构成了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购进牛蛙时,索取了供货商资质、进货发票,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如实记录了购进的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了相关凭证。同时对于购进的牛蛙兽药残留是否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当事人无条件也无能力进行鉴别,违法行为无主观故意,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指的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形,本案案发时经检验不合格的涉案牛蛙已销售完毕,无可供没收的食用农产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应当对违法所得600元予以没收。故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种类,予以免除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对违法所得600元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600元(陆百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银行缴清上述罚(没)款:
银行:农业银行井研县分行
帐户:井研县财政局国家金库井研支库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井研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9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