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井市监罚字〔2021〕3-21号
当事人:井研县大味麻椒鱼店
当事人类型: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124MA6741QR5J
住所(住址):井研县研城镇迎宾大道18号2栋一层4号
经营者:姚翠英 ;政治面貌:群众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井研县研城镇迎宾大道18号2栋一层4号
当事人姚翠英制售的花鲢、黄辣丁未查验供货者资质、未保存相关凭证。我局于2021年2月5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黄臣尧、杨鑫为办案人员。
2021年2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井研县研城镇建设路136号的店招为大味麻椒鱼店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正在对外制售花鲢、黄辣。当事人称花鲢、黄辣丁系从井研县金家湾市场聂的鱼摊处购进,但现场未能提供上述花鲢、黄辣的供货商资质和进货票据等相关合法来源凭证,涉嫌未查验供货者资质、未保存相关凭证从事水产品经营、加工。
当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制发了《限期提供证明材料通知书》(井市监限证字〔2021〕3-021号),要求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供该花鲢、黄辣丁的供货商资质和进货票据等相关材料。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材料。
经查:当事人姚翠英办理有《营业执照》和《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在井研县研城镇迎宾大道18号2栋一层4号餐饮服务。
当事人经营场所在对外制售花鲢、黄辣。当事人称花鲢、黄辣丁系从井研县金家湾市场的鱼摊处购进,但未能提供该乌鱼、鲫鱼的供货商资质和进货票据等相关合法来源凭证,未保存相关凭证。涉嫌未查验供货者资质、未保存相关凭证从事水产品经营、加工。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以及保存相关凭证的事实;
证据三:《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井市监限证〔2021〕1-21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事实。
证据四:证据提取单2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制售花鲢、黄辣的相关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四川省食品小经营店(餐饮服务)备案证》复印件1份1页、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主体资格和当事人具备承担法律、法规责任的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均由出证人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证据调取符合法定程序,具有合法性。因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2021年3月23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井市监告罚字〔2021〕3-2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制售的花鲢、黄辣丁未查验供货者资质、未保存相关凭证,涉嫌违法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之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查验供货商资质和保存相关凭证的违法行为。
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未进货查验、保存查验记录及相关凭证的;”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井研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