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井市监罚字〔2021〕23号
当事人: 胡炳元
当事人类型: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24MA65ALU05C
住所: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研城镇***
法定代表人:胡炳元 ;政治面貌:群众
身份证号码:511124*******01X
联系电话:1858****559
联系地址: 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研城镇***
2020年8月13日,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远东正大检验(重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依法对位于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胡炳元经营的家用电器进行抽样送检。2020年9月30日,远东正大检验(重庆)有限公司出具了编号为ECT/CQDQ2020-08-8027和编号为ECT/CQDQ2020-08-8028的《检验检测报告》,并将上述《检验检测报告》及告知书邮寄给当事人。编号为ECT/CQDQ2020-08-8027《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标志和说明、输入功率和电流、元件、接地措施不符合GB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第1部分:通用要求》和GB4706.19-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液体加热器的特殊要求》的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编号为ECT/CQDQ2020-08-8028《检验检测报告》检验结论显示:“经抽样检验,所检项目中标志和说明不符合GB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4706.19-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液体加热器的特殊要求》的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于2020年12月7日收到上述《检验检测报告》,当事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也未申请复检。
2021年1月11日,我局接到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2020年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及经销企业的查处通知》(乐市监函〔2021〕4号),要求我局按照《产品质量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暂行办法》对当事人进行查处。
2021年1月2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未发现上述被抽样产品的备样,当事人称该备样因2020年8月17日,井研县突降大雨,雨水倒灌进当事人店内,造成备样损毁而丢弃。
当事人胡炳元涉嫌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家用电器[快速电热水壶、28cm塑钢锅(带钢格)多用电热锅,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我局于2021年1月20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胡炳元办理了《营业执照》在井研县研城镇和平街开展日用百货、服装、五金、小家电零售的经营活动。
2019年底,当事人在重庆小商品市场以**元/个的价格购进了5个28cm塑钢锅(带钢格)多用电热锅,以**元/个的价格购进了10个快速电热水壶,采购金额共计900元。上述28cm塑钢锅(带钢格)多用电热锅和快速电热水壶于2020年9月30日被远东正大检验(重庆)有限公司分别以“标志和说明、输入功率和电流、元件、接地措施不符合GB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第1部分:通用要求》和GB4706.19-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液体加热器的特殊要求》的标准要求”和“标志和说明不符合GB4706.1-2005《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第1部分:通用要求》GB4706.19-2008《家用和类似用途电器的安全 液体加热器的特殊要求》的标准要求”,判定为不合格。
因当事人系个人经营,且无法提供进货票据、销售记录和台账,上述不合格28cm塑钢锅(带钢格)多用电热锅和快速电热水壶的经营情况以当事人自述为准。当事人称截至收到《检验报告》时止,涉案不合格的28cm塑钢锅(带钢格)多用电热锅被抽样人员以89元/个的价格购样1个,备样1个和剩余3个均在2020年8月17日因突降大雨保存不当造成损坏而丢弃。涉案不合格的快速电热水壶以69元/个的价格对外销售,被抽样人员购样1个,对外售出3个,备样1个和剩余5个于2020年8月17日因突降大雨保存不当造成损坏而丢弃。两样产品的销售收入共计365元。当事人经营上述经检验不合格家用电器货值金额共计1135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0年8月13日《现场笔录》1份2页,《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通知书2份2页,《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2020年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通知》(乐市监函74号)1份5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会同远东正大检验(重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28cm塑钢锅(带钢格)多用电热锅和快速电热水壶抽样事实和抽样过程的合法性;
证据二、远东正大检验(重庆)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ECT/CQDQ2020-08-8027和编号为ECT/CQDQ2020-08-8028的《检验检测报告》2份17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28cm塑钢锅(带钢格)多用电热锅和快速电热水壶经检验判定为不合格产品的事实;
证据三、2021年1月20日《现场笔录》1份2页,《视听资料二》1份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的现场情况。
证据四、2021年1月25日的《询问笔录》1份,共5页,证明上述28cm塑钢锅(带钢格)多用电热锅和快速电热水壶的经营情况和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五、远东正大检验(重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各1份共2页,证明该检验机构具备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开展检验检测活动的主体资格;
证据六、《情况说明》1份1页,《视听资料一》1份1页,证明备样被大水冲毁的事实;
证据七、受委托人贺新川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授权委托书》1份1页,证明当事人授权贺新川作为当事人方代理人的事实;
证据八、当事人胡炳元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营业执照》1份1页,证明当事人具有从事经营活动的主体资格及具备符合承担法律、法规责任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以上证据均由出证人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证据调取符合法定程序,具有合法性。因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2021年3月12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井市监告罚字〔2021〕2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胡炳元经营经检验不合格的家用电器[快速电热水壶、28cm塑钢锅(带钢格)多用电热锅]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之规定,构成了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不符合《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适用规定》规定的从轻和从重行政处罚情节,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罚款:2000元(贰仟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银行缴清上述罚(没)款:
银行:农业银行井研县分行
帐户:井研县财政局国家金库井研支库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井研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3月18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