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井市监罚字〔2021〕5-1号
当事人:井研县东兴楼饭店
当事人类型: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124MA66U7K89U
住所(住址):井研县周坡镇友盟村2组70号
经营者:曾燕兵 ;政治面貌:群众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
2021年3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井研县周坡镇友盟村2组70号的井研县东兴楼饭店进行了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经营场所正在对外制售花鲢,当事人称花鲢系从一个名叫李二娃的水产品商贩处购进,但现场未能提供上述花鲢的供货商资质和进货票据等相关合法来源凭证,涉嫌未查验供货者资质、未索取进货票据从事水产品经营、加工。
当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向当事人制发了《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井市监限证字〔2021〕5-12号),要求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供其花鲢的供货商资质和进货票据等相关材料。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供相关材料。
经查:当事人办理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井研县周坡镇友盟村2组70号从事中餐服务。
当事人对外制售的花鲢系从一个名叫李二娃的水产品商贩处购进,但未能提供其花鲢的供货商资质和进货票据等相关合法来源凭证,未保存相关凭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的事实;
证据二: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未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以及保存相关凭证的事实;
证据三:《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井市监限证〔2021〕5-12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1页,证明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的事实。
证据四:视听资料2份2页,证明当事人制售花鲢的相关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1页、《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1页、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主体资格和当事人具备承担法律、法规责任的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均由出证人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证据调取符合法定程序,具有合法性。因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2021年3月1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井市监告罚字〔2021〕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制售的花鲢未查验供货者资质、未索取进货票据,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之规定,构成了未按规定查验供货商资质和相关证明文件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井研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