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井市监罚字〔2021〕1号
当事人: 井研县三个粮油店
当事人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 井研县马踏镇马踏街71号
社会信用代码: 92511124MA64X6FK7D
经营者姓名: 胡桂华 身份证号码:************
政治面貌: 群众 联系电话: ********
联系地址: ******
2020年10月28日,按照《关于印发<2020年四川省食品食品安全抽检监测计划>的通知》(川市监发〔2020〕15号)文件要求,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乐山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工作人员依法对井研县三个粮油店进行了随机抽检,现场抽样的产品(大米)明细如下:样品名称:大米;抽样单编号:SC2051110068331985,生产者:眉山市东坡区正南桥米厂,抽样数量:2kg,抽样基数:10kg,备样数量:1kg,单价:*元/kg。
2020年11月18日,乐山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了编号为No:2020S1015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0年11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同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现场已无涉案不合格大米。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
当事人井研县三个粮油店涉嫌销售镉(以Cd计)项目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大米),涉嫌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我局于2020年11月19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井研县三个粮油店办理《营业执照》和《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后在井研县马踏镇马踏街71号从事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散装食品,粮油制品,调味品零售。
当事人于2020年10月27日从乐山市中心城区肖记粮油制品店以*元/袋的价格购进30袋大米,每袋大米15kg,购进总额为*元。当事人将上述大米放置在自己从事经营的门市内以*元/kg的价格对外散装称重销售。
当事人在刚拆封1袋(15kg)对外销售出5kg大米后,袋内剩余10kg时被抽样人员抽样2kg、备样1kg送检。因抽样时只开封1袋且袋内剩余10kg大米,故抽样人员误将10kg作为抽样基数,实际抽样基数应为29袋零10kg(445kg)。抽样后剩余29袋零7kg(442kg)大米在执法人员送达《检验报告》前已对外销售完毕。该批次大米因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于2020年11月18日被乐山市食品检验检测中心判定为不合格。当事人经营的上述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大米的货值金额共1980元,获利210元。
当事人在收到《检验报告》后,及时在店外张贴《召回公告》,对涉案经检验不合格的大米进行召回,积极消除社会危害。截至目前尚无消费者退回,也无消费者不良反应报告。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0年10月28日的《现场笔录》1份,《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视听资料》1份,共6页,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销售的大米进行抽样的情况;
证据二、《检验报告》1份,《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共6页,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大米经检验被判定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2020年11月20日的《现场笔录》1份,《送达回证》1份,《视听资料》1份,共4页,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和现场已无涉案不合格大米的事实;
证据四、2020年11月24日制发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1份1页,证明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据材料的事实;
证据五、2020年12月7日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不合格大米的具体情况;
证据六、当事人购进涉案大米的进货票据1份,供货方乐山市中心城区肖记粮油制品店的《营业执照》,生产商眉山市东坡区正南桥米厂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各1份,共4页,证明当事人提供进货票据并说明进货来源的事实;
证据七、《视听资料(不合格食品召回公告)》1份1页,证明当事人主动对涉案不合格食品进行召回的事实;
证据八、井研县三个粮油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小经营店备案证》复印件各1份、经营者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具备承担法律、法规责任的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均由出证人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证据调取符合法定程序,具有合法性。因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证据。
2021年1月29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井市监告罚字〔2021〕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生产经营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构成了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的规定,应当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处罚:(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之规定,构成了《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七)项所指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经营重金属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能提供相应的购货票据,违法行为无主观故意,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5)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四川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由县级食品监督行政部门注销备案证或者由原发证部门注销登记卡,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和《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三条第四款第(三)项“违反条例第八条规定,符合裁量规则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且符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立即改正,予以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不满三千元罚款,并可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三)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且案发时经检验不合格的涉案大米已销售完毕,无可供没收的大米,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一、警告;
二、罚款1000元(壹仟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银行缴清上述罚(没)款:
银行:农业银行井研县分行
帐户:井研县财政局国家金库井研支库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井研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