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井市监罚字〔2020〕040号
当事人: 井研县望来建材经营部
当事人类型: 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124MA67NBKX74
住所:井研县研城镇和谐街12-27号
经营者: 胡望来 ; 政治面貌: 群众
身份证号码: *****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
2020年3月26日,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会同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依法对位于井研县研城镇和谐街12-27号井研县望来建材经营部经营的电源安全插座进行抽样检验,其外包装标有:“电源安全插座,商标:LYD龙运达,制造商:深圳市龙运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销售商:广东广权电缆有限公司,执行标准:GB2099.7-2015”等字样。
2020年4月23日,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上述电源安全插座的《检验报告》(编号AJDA120Z00180),该《检验报告》以“爬电距离、电器间隙和通过密封胶的距离”不符合GB/T 2099.1-2008标准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
2020年5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及《检验结果告知书》,并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在当事人经营场所内仅发现用于备样检验的上述电源安全插座3个。
2020年5月26日,当事人对检验报告无异议,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检,执法人员对上述备样的3个电源安全插座予以扣押。
当事人井研县望来建材经营部涉嫌经营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电源安全插座,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我局于2020年5月8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井研县望来建材经营部于2019年6月6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并在井研县研城镇和谐街12-27号从事五金、建材销售的经营活动。
2020年1月,当事人通过微信以*元/个的价格采购了标称商标为LYD龙运达,执行标准:GB2099.7-2015,生产厂家为深圳市龙运达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的电源安全插座*个,放置于其经营门市以*元/个的价格对外销售。
根据2017年3月23日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标准委发布的《关于《水泥包装袋》等1077项强制性国家标准转化为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公告》(2017年第7号)中将强制性国家标准GB 2099.1-2008、GB2099.7-2015分别转化为推荐性国家标准GB/T 2099.1-2008、GB/T 2099.7-2015,上述两项标准转化前后内容一致,且GB/T 2099.1-2008为GB/T 2099.7-2015的第一部分。因当事人经营的电源安全插座外包装上标有“执行标准GB 2099.7-2015”字样,因此该电源安全插座应符合转化后的GB/T 2099.1-2008、GB/T 2099.7-2015两项标准。经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检验,当事人经营的电源安全插座不符合GB/T 2099.1-2008第27章标准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
因该电源安全插座未标注生产日期,无法确定上述电源安全插座是否于2017年3月23标准转化后生产,故无法认定当事人对外销售的产品是否存在虚假标注违法行为。
综上所述,根据成都产品质量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当事人对外销售的电源安全插座不符合GB/T 2099.1-2008第27章标准要求,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了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因当事人系个体工商户,未建立进销货台账和财务账簿,上述不合格电源安全插座的经营情况以当事人自述为准,当事人称该电源安全插座销售价格为*元/个,其中3个被成都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元/个的价格购样送检,3个作为备样封存在当事人门市,抽样后当事人对外销售*个,当事人经营上述经检验不合格的电源安全插座货值金额共计*元,违法所得21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2020年3月26日的《现场笔录》1份2页,《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工作单》1份1页,《证据提取单(现场照片)》1份1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会同成都产品质量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电源安全插座进行抽样检验的事实和抽样过程的合法性;
证据二、《证据提取单》(电源安全插座产品照片)2份2页,证明当事人在经营场所销售该电源安全插座的事实;
证据三、2020年5月8日《现场笔录》1份2页,《检验结果告知书》(井市监检告字〔2020〕9-011号)1份2页,《检验报告》及送达回证各1份共9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检验不合格的电源安全插座和我局执法人员依法送达检验报告时的现场情况,并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的事实;
证据四、《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共3页,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违法经营的电源安全插座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
证据五、2020年5月26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者胡望来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3页,证明该电源安全插座的经营情况和当事人对抽样检验报告无异议、不申请复检的事实;
证据六、GB 2099.1-2008和GB 2099.7-2015部分内容,各2页共4页,证明GB 2099.1-2008为GB 2099.7-2015的第一部分的事实;
证据七、《关于《水泥包装袋》等1077项强制性国家标准转化为推荐性国家标准的公告》及相关附件各1份共2页,证明上述标准进行转化的事实以及以该标准检验该电源安全插座的合理合法性;
证据八、成都产品质量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检验机构资质及抽样人员证书各1份共4页,证明检验机构及抽样人员具备抽样检验的资质;
证据九、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胡望来《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具备承担法律、法规责任的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均由出证人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证据调取符合法定程序,具有合法性。因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证据。
2020年6月16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井市监告罚字〔2020〕04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井研县望来建材经营部经营检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电源安全插座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之规定,构成了经营以不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中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情形,也无从重处罚情节,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一、没收不合格电源安全插座3个;
二、没收违法所得21元(贰拾壹元整);
三、罚款:180元(壹佰捌拾元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银行缴清上述罚(没)款:
银行:农业银行井研县分行
帐户:井研县财政局国家金库井研支库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乐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或井研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印 章)
2020年6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