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井市监处罚〔2022〕87号
当事人:井研县秀慧蔬菜店
当事人类型:个体工商户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511124MA66653K2M
住所(住址):井研县研城镇城北综合市场
经营者:曾秀慧; 政治面貌:群众
身份证号码:511124******0246
联系电话:135****7599 ;其他联系方式: 无
联系地址:井研县研城镇****
2022年6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谭绍龙、刘剑利会同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工作人员闫蒙、王大维对当事人经营的蔬菜进行监督抽检,现场抽取了小米椒2.45kg,详情如下:抽样单编号:NCP22511124683145394;抽样基数3kg、备样数量1.19kg)。
2022年6月30日,国家轻工业食品监督检测成都出具编号为NO:202228693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2年7月6日,我局向井研县秀慧蔬菜店送达了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228693)和《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编号:NCP22511124683145394),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未发现与监督抽样同批次的小米椒,当事人经营者曾秀慧称涉案同批次小米椒已经销售完毕。
当事人经营者曾秀慧在规定期限内未向组织抽检的监管部门提出书面复检申请,即对检验结论无异议。
当事人井研县秀慧蔬菜店因涉嫌销售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的小米椒,涉嫌违反了《食品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经负责人批准,我局于2022年7月18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井研县秀慧蔬菜店办理了《营业执照》,在井研县研城镇城北综合市场内租赁摊位从事蔬菜销售活动。符合《乐山市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界定指导意见》中食品摊贩的认定要求,但截至案发时止未办理食品摊贩备案。
2022年6月4日当事人经营者曾秀慧从乐山市市中区帅学彬(联系电话:136****2802)处购进小米椒28.6斤,*元/斤,共计***元。购进后小米椒时,以14.00元/kg的价格对外销售。该小米椒于2022年6月9日被抽样送检,因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被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判定为不合格。
我局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时,当事人经营者曾秀慧称涉案的小米椒共购进14.3kg,抽样2.45kg,剩余11.85kg小米椒已经以14.00元/kg的价格销售给了赶街的老百姓,顾客具体姓名、住址不详。由于曾秀慧未建立小米椒的销售台账,涉案小米椒的经营情况为当事人经营者曾秀慧自述,曾秀慧称其以14.00元/kg的价格销售了11.85kg小米椒,购样抽检2.45kg,合计销售14.3kg,单价14.00元/kg,当事人获销售收入共计200.2元,故涉案不合格小米椒的货值金额200.2元,违法所得200.2元。
当事人在购进小米椒时查验了供货商资质,并向供货商索取了进货票据,案件调查过程中向执法人员出示了进货查验记录,记录显示当事人记载有购进涉案小米椒的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井研县秀慧蔬菜店销售镉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的小米椒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了销售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1份、编号:NCP22511124683145394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吴颖、王建伟会同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工作人员闫蒙、王大维对井研县秀慧蔬菜店销售的小米椒进行监督抽检的事实;
证据二、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228693)1份,证明井研县秀慧蔬菜店销售的小米椒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的事实;
证据三、《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1份2页、《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成都站出具的《检验报告》(NO:202228693)和《四川省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NCP22511124683145394)、对涉案的小米椒进行核查的事实;
证据四、《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1份4页,证明我局对当事人就销售的小米椒经抽样检验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进行调查、涉案小米椒的购进、进货查验、销售等情况;
证据五、当事人提供的小米椒供货者经营资质1份、小米椒进货票据1份、井研县秀慧蔬菜店进货验收记录1份,证明井研县秀慧蔬菜店购进涉案小米椒时履行了进货查验等义务;
证据六、当事人办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营者曾秀慧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主体资格及具备承担法律、法规责任的主体资格。
以上证据均由当事人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关联性;证据调取符合法定程序,具有合法性。因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
2022年9月15日,我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井市监罚告〔2022〕87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申辩的意见。
本局认为:井研县秀慧蔬菜店销售镉(以Cd计)项目不符合GB 2762-2017《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污染物限量》要求的小米椒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之规定,构成了销售重金属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购进小米椒时,索取了供货商资质、进货发票,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如实记录了购进的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了相关凭证。同时对于购进的小米椒重金属残留是否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当事人无条件也无能力进行鉴别,违法行为无主观故意,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所指的可以免予处罚的情形。本案案发时涉案不合格的涉案小米椒已销售完毕,无可供没收的食用农产品。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之规定,应当对违法所得200.2元予以没收。故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种类,予以免除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对违法所得200.2元予以没收。
综上所述,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200.2元(贰佰零二角整)。
当事人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下述银行缴清上述罚(没)款:
银行:农业银行井研县分行
帐户:井研县财政局国家金库井研支库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本局将依法采取下列措施: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法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井研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井研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年9月2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