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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被告人开庭前发现无刑事受审能力应如何处理? ——刑事受审能力的实务困境及思考
上载时间:2015/9/1 10:35:13     点击次数:23188   信息编辑:井研县司法局

内容摘要:刑事受审能力的研究正是其中的热点问题,本文旨在通过一个实务中的具体案例,深入探究刑事受审能力的内涵,对当下刑事受审能力存在的实务困境进行探讨及法律思考,

希望对实务工作起到一定的启示作用

关键字:依法治国  刑事受审能力

 

随着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召开,我国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步伐加快,深化司法改革与规范司法行为已在有序展开,人权的保障越来越受到广大人民群的关注,人权已受到空前的尊重和更好的实现,我国各级司法部门也将保障人权作为工作的重点。而刑事受审能力的研究正是其中的热点问题,本文旨在通过一个实务中的具体案例,深入探究刑事受审能力的内涵,对当下刑事受审能力存在的实务困境进行探讨及法律思考,希望对实务工作起到一定的启示作用。

一、案例简介

1、基本案情

201212月的一天,被告人罗某与被害人赖某某因砍柴引发纠纷,进而双方发生打斗。打斗过程中,罗某抢过赖某某手中的镰刀将其砍倒,并将赖扔到了坡下后离开现场。第二天,被害人赖某某的尸体被周围村民发现并报案。公安机关随后在作案现场提取到了罗某的DNA,并从罗某家中搜出了罗某藏匿的带血裤子、镰刀,以及从罗某身穿衣物上检出被害人赖某某血迹。经鉴定,被害人赖某某系锐性砍器致急性大失血、小脑损伤而死亡。经审查,罗某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经权威部门鉴定:罗某患有中至重度精神发育迟滞,对其当天的违法行为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2、诉讼程序

2013820L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有证据证明患有精神病的犯罪嫌疑人罗某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能力,符合起诉条件的,遂以罗某犯故意杀人罪依法向L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4411,经权威部门鉴定:罗某患中至重度精神发育迟滞,对其评定为无受审能力,且在现行医疗条件下恢复可能性几乎为零。

201455L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对该案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

3、无限期中止审理的存在问题

该案的中止审理存在无限期的可能,也就是说,被告人将基于本案的中止审理,一直处于羁押状态,直至其死亡或者受审能力的恢复。

如此羁押存在两个问题:

1)未决长期羁押对于人权保障的影响

对于每一个未经人民法院判决生效而执行的无期限的自由刑,都是与法治精相违背的。不论被告人的刑事受审能力是否恢复,在判决生效前的长期羁押都将侵害到被告人的人权。“迟来的正义,是非正义的”,刑事诉讼法的设立就是为了维护程序正义,即能惩治犯罪,又能保障人权。尽管对于错误,我们一向都设立有救济途径,但救济终归是救济,留下的错误和给当事人及其亲友的伤害是永远不可磨灭的。

2)长期在看守所看管的问题

将一个无刑事受审能力的人与普通犯人羁押在同一个监室,既不能保障无刑事受审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又给其他同监室犯人带来极大的安全隐含,也将给羁押场所带来巨大的监管风险。无刑事受审能力人如果再次犯罪,即等同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且该案中被告人罗某涉及罪名为故意杀人罪,具有严重的暴力威胁,危害到自身或他人的可能性极大。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明文要求在押犯人不能单独羁押,但缺少对于此类当事人羁押的办法与规定。

三、刑事受审能力的实务困境

(一)法院不能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

从法院的角度分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六项之规定,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仅对时效、赦免、亲告、死亡、其他免则事由作出规定。

本案中,被告人罗某不符合上述法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的情形,法院无法对该案作出终止审理,也缺乏退回检察机关的理由。现行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其他的处理方式,对于人民法院来说案件长期无法办结,该案中止审理更导致羁押的被告人处于久押不决的状态,无法使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保障。

(二)检察机关不能撤回起诉

从检察院的角度分析,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回起诉:(一)不存在犯罪事实的;(二)犯罪事实并非被告人所为的;(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四)证据不足或证据发生变化,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五)被告人因未达刑事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的;(六)法律、司法解释发生变化导致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七)其他不应当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

本案中,被告人罗某的行为经审查构成犯罪且符合起诉条件,不符合撤回起诉的七种情形,不具有检察机关主动撤回起诉的法定条件。

其次,撤回起诉后无法处理。如撤回起诉,案件退回检察机关,在中止审查已经取消的今天,检察院只能在诉与不诉之间选择:要么不起诉结案,方式包括法定不起诉和酌定不起诉;要么先作出证据不足不起诉,重新补充新事实、新证据后再行起诉。

1、撤回起诉、作不起诉结案,于法无据,涉嫌枉法

通过综合分析本案的证据,即使排除被告人的供述,视为零口供案件,现有证据也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至少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被告人既没有《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节,其连续多刀致使被害人死亡的行为更谈不上“情节轻微”。采取法定不起诉或者酌定不起诉的方式结案于法无据,涉嫌枉法。

2、撤回起诉、作证据不足不起诉,后无法再行起诉

依据《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第四、五款的规定:新的事实是指原起诉书中未指控的犯罪事实;新的证据是指撤回起诉后收集、调取的足以证明原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本案定罪的证据是充分的,造成现在诉讼困局的原因是被告人刑事受审能力的缺失,而受审能力是被告人接受审判的能力,指的是被告人受审时的身体健康情况,与刑事责任能力无关,与案件定罪量刑无关,不属于新证据、新事实的范畴。也就是说,即使被告人以后恢复了身体健康,拥有了受审能力,检察机关也不能再行起诉追求其刑事责任,否则就违反了《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五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撤回起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或新的证据,检察院不得再行起诉。”

3、协商公安机关撤案,于法无据

现行法律取消了检察机关要求公安机关撤案的主动建议权,保留了公安机关在补充侦查期间主动撤案的可能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对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案件,发现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重新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通知退查的人民检察院”。本案现处于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可以自行补充侦查取证,也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协助或者补充提供证据,还可以在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但公安部的上述规定显然针对的是审查起诉阶段的退查。二者是否兼容值得商榷。即使适用公安部该规定,也存在两个问题无法解决:一是重新侦查的前提是检察机关先作出不起诉决定,怎么做?问题回到了原点;二是公安机关“重新提出处理意见”的前提是“原认定的犯罪事实有重大变化,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本案认定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并无变化,受审能力缺失不是不追求刑事责任的理由,问题还是回到了原点。

综上,检察机关撤回起诉不但于法无据,而且在被告人恢复受审能力后会丧失再行起诉的权力,涉嫌枉法。检察机关不能仅因受审能力的问题将案件撤回起诉,公安机关也无法仅因受审能力的问题将案件作撤案处理。

四、立法思考及建议

不得不思考,如果在被告人病情不可逆的情况下,如何既保障其人权又防止其社会危害性。在现有刑事诉讼法中,已有强制医疗程序,对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就兼顾了两者利益。但是,根据现有法律规定,强制医疗只适用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故对于类似本案情况解决的最佳途径是增加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范围。

(一)引入强制医疗的可行性

 从强制医疗设立的初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强制医疗所针对的对象是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具有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性,这项特别程序的设立即保障了公共安全,又保障了被强制医疗人的合法权益。而将强制医疗扩大适用于无刑事受审能力人同样符合其立法本意,也符合依法治国的法治精神,有效保障人权,维护社会稳定和谐。

从整个刑诉法的体系中,强制医疗是独立于审判之外的特别程序,引入强制医疗并不影响其他的司法程序,强制医疗仅是一个选择的出口,不与其他程序混同。但如果扩大适用强制医疗将使部分强制医疗从属于审判之中,就必然使强制医疗一分为二,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与无刑事受审能力的被告人的强制医疗程序。

综上,引入强制医疗,即符合强制医疗的立法本意,又不影响其他司法程序的实施,且能互为补充,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障人权。

(二)审判阶段——引入强制医疗,扩大终止审理

1、对于无受审能力的被告人,法院先中止审理,如被告人系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的,可以适用强制医疗。当阻碍受审能力事由消失后,再次恢复审理。如果长期未能恢复受审能力,而继续危害社会的可能消失时,可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当强制措施期满后如无恢复可能性的,应当终止审理。

2、对于不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性且无受审能力的被告人,法院先中止审理,再变更强制措施,强制措施期满后如无恢复可能性的,应当终止审理。

3、长期未能恢复受审能力的“长期”,应当有一个明确的界定,比如参照失踪、死亡宣告的方式,一年或者两年,辅之以相应的配套制度予以完善。

(三)审查起诉阶段——恢复中止审查,引入强制医疗

那么对于审查起诉阶段如遇到受审能力的问题,同样会面临审判阶段的困境,在过去我们能够使用中止审查来解决,但是今天只能在诉与不诉之间抉择:诉,就将问题抛给了法院,且变相加长了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时间;不诉,符合起诉条件而不起诉,明显违背法律法规。而在取消中止审查以前,并没有出现此类案件不畅的问题,因为在诉与不诉之间,还有一个中止审查的出口,我们认为恢复中止审查制度,更能有效的解决刑事受审能力的问题,以下将从弊端、现实困境、建立意义三个方面进行分析。

1、原中止审查制度的弊端

那么,我们首先要解决一个问题:为什么实施了多年的中止审查制度要被新法所废除?笔者认为立法者可能从以下四个方面的考虑:(1)中止审查事由的设立不够科学,适用范围过于狭隘,仅有犯罪嫌疑人潜逃和犯罪嫌疑人因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2)没有规定中止审查后续处理措施,导致中止审查不受限,也不可逆,案件有可能永远处于中止审查的状;(3)没有规定中止审查的救济程序,没有为侦查机关和当事人提供救济渠道;(4)恢复审查程序规定不够完整,没有对启动恢复审查的程序作出规定。[1]

2、如今面临的困难

诚然原中止审查存在诸多问题,而现行审查方式又存在诸多弊病,但一刀切的方式并不可取。其实从其他方面也暴露出中止审查后时代导致的混乱,例如审查起诉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或脱逃的情况,诉和不诉无法解决案件久压不决的问题,虽然最近最高检也曾出过相关的批复,对于此类那件退回公安机关,重报时以受案标准不予受理,但这样是否将皮球踢给了公安机关,案件仍然未结,属于治标不治本。

3、建立全新的中止审查制度

通过对原中止审查弊端、现实困难的分析,可以看出,中止审查制度本身对刑事诉讼程序中检察机关办理案件中遇到刑事受审能力或脱逃的情况,是一种有效、科学的处理方式,但因相关的配套制度没有随之建立,导致了诸多问题。而我们不能因为它存在问题,就完全否定它,进而废止它,直接导致如今在办案中的困境,应当针对问题,解决问题,不断完善中止审查制度,才能使刑事诉讼程序顺利的进行下去,故恢复中止审查制度有其现实意义,建立新的中止审查制度也是法治进程的迫切需要。

五、刑事受审能力的理论探究

(一)审查阶段——审判阶段

我国现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没有提出“刑事受审能力”这一概念,仅在1989年颁发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21条对于诉讼过程中有关被告人应诉能力的评定有如下规定:()被鉴定人为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致使不能行使诉讼权利的,为无诉讼能力……”。[2]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在审判过程中,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至此明确了,适用人为“被告人”,即在审判阶段。

 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对于刑事受审能力的概念应该涵盖于整个刑事诉讼程序中,即刑事受审能力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参与整个刑事诉讼活动的能力,这样更符合我国法律体制,更能有效保障刑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目前并未有相关法律作出明文规定。

(二)检察环节审查义务主体——不明确

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不论是案管中心受案,还是审查起诉阶段的审查都没有要求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受审能力进行审查,仅要求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审查。虽然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31219颁布了《关于审查起诉期间犯罪嫌疑人脱逃或者患有严重疾病的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第四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患有精神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丧失诉讼行为能力不能接受讯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变更强制措施。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人民检察院可以商情公安机关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该批复仅仅是治标而不治本,在第四条的第一项中规定,经鉴定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人民检察院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但不诉与强制医疗是建立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下,并非受审能力,故仍然没有解决刑事受审能力问题,案件仍然将会久拖不决,犯罪嫌疑人将一直处以审查起诉阶段。

而对于审判阶段被告人的刑事受审能力问题,笔者认为既可以是法院,也可以是检察机关,甚至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家属等提出,但同样存在缺乏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明确审查义务主体的问题,亟待立法的完善。

(三)审查程序与标准——无法律规定

如何审查刑事受审能力?目前现行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借鉴美国对刑事受审能力的规定:被告人是否知道知道自己被指控;是否能够说明犯罪当时的目的、动机以及案件的有关情节;是否知道其行为构成犯罪,明白有罪判决的意义;是否理解自己在法律上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是否理解对其提起刑事诉讼的真正含义以及自己的处境;是否能够在审理中控制自己的行为;[3]等等。如此繁复的程序,如何保障其客观性、合法性,对于各级司法机关都提出了新的挑战。

综上,我国刑事司法实务中刑事受审能力的问题越来越突出,如何更好的保障人权,提高司法效率,亟待立法解决,正确面对“刑事受审能力”的相关问题,从理论到实践,从制定标准到审查义务主体等,需要我们每一个法律人的努力与推动。

 

 

 

参考文献:

1、孙秀敏、赵虎:《论受审能力的恢复》,中国司法鉴定,200912月;

2、吴常青:《论被告人受审能力的鉴定——以美国法为参考》,中国司法鉴定,20105月;

3、刘白驹:《精神障碍与犯罪》,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

4、赵琳琳:《刑事受审能力的程序问题分析——由一个案例引发的思考》,刑事司法论坛,20087月;

5、吴真、吴家声:《受审能力的法律辨析》,中国司法鉴定,200812月;

    6、赵学武:《中止审查制度操作之缺陷》,江苏法制报,2007115006版。



[1] 赵学武:《中止审查制度操作之缺陷》,江苏法制报,20071150006版。

[2] 孙秀敏、赵虎:《论受审能力的恢复》,中国司法鉴定,200912月。

[3] 吴长青:《论被告人受审能力的鉴定——以美国法为参考》,中国司法鉴定,2010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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